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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私家调查:李某某律师评述:曾某某与谢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2023-11-08 16:39:31
李某某律师评述:曾某某与谢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830号       原告曾某某,女,193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毛田镇干部。     被告谢某某,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毛田镇芋塘村长冲组。     委托代理人伍xx,毛田镇干部。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兵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湘滇、代理审判员何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共育有两子,被告谢某某系原告长子。1982年3月23日分家时,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次子谢义文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次子谢义文负责原告丈夫的生养死葬,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但自2007年起被告就未支付赡养费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赡养费,均遭被告拒绝。另被告为给其女做心脏手术,曾于2007年由原告经手向他人借款,至今尚有2500元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10000元;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辩称:第一,原告系被告的亲生母亲,几十年来,被告与原告和睦相处,从未因原告的生活问题而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并非其本意;第二,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作为儿子应尽的赡养义务,自1982年以来,原告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结婚前所积攒的钱都由原告掌管,总计2万元左右,且被告每年均负责供应原告600斤粮食,直至被告于2008年因丧失劳动能力后才停止供养。第三,就目前被告的经济状况实在没有能力赡养原告。被告之女自出生后就体弱多病,每年光医药费就花费几千元,2007年女儿被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二十多天,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加之被告妻子身体一直不好,需常年服药,全家开支仅靠被告一人在外干活支撑。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在外做工时,不慎被锯机锯掉左前臂,现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家协议一份,拟证明应由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和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家庭关系。     2、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     3、湘龙所鉴(2008)10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伤残情况。     4、门诊病历及相关医疗资料,拟证明被告之女谢艺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     5、湖南省儿童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内容同4。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必须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虽是真实的,但因原告之夫已故,对原告的赡养,原告的其他子女及被告均有义务,故该协议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冲突,该协议不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曾某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谢某某(即被告,现年56岁)、次子谢义文(现年54岁)、和三女谢桃阳(现年45岁),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次子谢义文曾于1982年3月23日达成分家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谢义文负责被告之夫的生养死葬。自此,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负责供应原告600斤稻谷。自2008年农历正月起,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     另查明, 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外出做工时,不慎被锯机锯掉左前臂,其伤残构成五级残,现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之妻谢军飞身患疾病,需常年服药治疗。佛山婚姻调查被告之女谢艺平于2007年被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二十多天,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为给女儿治病,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00元,至今尚未偿还。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次子谢义文及女儿谢桃阳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的三个子女理应履行相同的赡养义务。其赡养标准应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15元/年标准计算,即三子女每人每年均应负担1005元,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另外两名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10000元的诉请,与客观事实及被告经济现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履行1005元的赡养义务,鉴于被告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可酌情减轻被告应履行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赡养费为每年8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一、被告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赡养费共计1600元;     二、被告谢某某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支付日期为每年3月1日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佩璇律师点评:  本案中,由于被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能完全按照当地佛山侦探社农民的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支付原告赡养费,因此,在原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了酌减。  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原来兄弟二人是签了分家协议的,由二人分别赡养父亲和母亲。在法律上,这样的分家协议内所含的赡养问题,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无效条款。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大多数人的都在内心认可这样的分家协议及赡养协议,因此,在法律与社会习惯发生冲突时,法官应该在二者中找到平衡点,而不能单纯为了追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忽视了社会文化习惯。只有在二者平衡的情况下,法律才能发挥更好的作用,习惯,作为公认的社会道德,也才可以更好地起到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作用。  本案的裁判书中,未对原分家协议中的赡养内容作出评判,但是,可以从原告放弃对其他二人的赡养费追索这一行为来看,原告内心也是认可原来的赡养条款的,而由于被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位共同赡养人在法律上的意义,可以为被告减轻赡养负担。因此,被告在支付三分之一的赡养费情况下再酌减,也是法官根据实际作出的判决。  本案,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示了法官高超的法律技巧,及对社会实际的深刻理解。值得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学习与借鉴。